(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袁诺彬、苏钻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袁诺彬,苏钻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91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诺彬,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苏钻南,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诺彬、苏钻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0105526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袁诺彬为购买Mercades-Benz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DDMH4CB3EN079856)(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向原告融资238000元;袁诺彬应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月租金;若袁诺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且因此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袁诺彬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3800元,保证范围为到期月租金、尾款和应付给原告的其他到期款项;苏钻南就袁诺彬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负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车辆交付袁诺彬使用,并于2014年5月13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袁诺彬仅支付9期月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缴无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袁诺彬向原告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95820.56元(保证金23800元已经抵扣),滞纳金2322.84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就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滞纳金);二、被告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00元;三、袁诺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违约金1500元;四、苏钻南就袁诺彬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人为原告及袁诺彬、苏钻南,约定:袁诺彬为购买Mercades-Benz牌轿车(发动机号码:27091030329862、车辆识别代号:WDDMH4CB3EN079856)向原告融资238000元;袁诺彬应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月租金;若袁诺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且因此引起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袁诺彬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3800元,保证范围为到期月租金、尾款和应付给原告的其他到期款项;苏钻南就袁诺彬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负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金收据。内容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取袁诺彬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800元。3、《抵押合同》(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人为原告及袁诺彬,约定:袁诺彬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4、中国工商银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个人客户)(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袁诺彬授权银行代为扣划向原告应付租金。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购货人为袁诺彬,销货单位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为发动机号码为27091030329862、车辆识别代号为WDDMH4CB3EN079856的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价税合计238000元。6、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中出示原件)。内容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袁诺彬名下,号牌为粤S×××××,并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还款计划、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内容显示,袁诺彬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2月10日,归还567.14元,正常履约应付款为219620.56元,已付保证金23800元。8、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出示原件)、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袁诺彬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苏钻南为保证人。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个人客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但所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均由袁诺彬享有,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先行购买案涉车辆再提供给袁诺彬使用,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主张与袁诺彬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诉请袁诺彬支付费用本金195820.56元(已扣减保证金238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袁诺彬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同时诉请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是逾期利息,性质为违约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两者均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补偿(其中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具有同一性,两者只能择一,在违约金不低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袁诺彬支付违约金3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袁诺彬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袁诺彬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1500元,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原件佐证,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核对,本院不予支持。苏钻南为《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苏钻南对袁诺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案涉汽车的抵押权人,原告诉请对案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诺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95820.56元;二、被告袁诺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00元;三、被告苏钻南对被告袁诺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号牌为粤S×××××、发动机号码为27091030329862、车辆识别代号为WDDMH4CB3EN079856的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08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袁诺彬、苏钻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法,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