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丹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丹,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98016-6),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黄麻凹。法定代表人黄启太,总经理。原告李丹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建设的位于上杭县东二环路的“南建大厦”去看房。经被告销售部负责人张卫承介绍,原告看中了“南建大厦”7楼靠西边套房。原告委托其姨姨郭梅金通过建设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作为购房预付款。随后,因原告得知其看中的房子两证不齐,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未与被告签订购房认购协议书,并与张卫承协商退还预付款事宜。张卫承答复原告说要等其看中的那套房卖出去后再退回预付款。后原告看中的套房已出售给他人,且他人也已入住,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预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原告李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申请证人郭梅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南建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出示向被告南建公司调查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当庭宣读向被告南建公司工作人员张卫承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建公司属于建筑企业。2010年6月,被告南建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上杭县临城镇奋斗窝东环路与利民路交叉口东南侧3200㎡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20日,经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批准,被告南建公司开始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南建大厦”。2014年3月7日,“南建大厦”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原告和其姨母郭梅金到“南建大厦”看房。经被告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卫承介绍,原告看中了“南建大厦”7楼靠西边的房屋一套,并委托其姨母郭梅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万元(预订款)到被告南建公司的账户。汇款后,原告认为看中的套房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与被告南建公司签订认购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南建公司协商退还预订款5万元事宜,被告南建公司承诺原告看中的房屋卖出后退还原告预订款。另查明,原告看中的“南建大厦”套房现已经卖与他人。因被告南建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预订款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南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本院依法向被告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卫承所作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进行相互磋商时,经协商一致,约定双方不再进行房屋买卖,不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预订款5万元在被告将原告预订的房屋卖与他人后退还原告,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看中的房屋已卖予他人,但被告未按照约定退回原告预订款5万元,违背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预订款5万元退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丹购房预订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凤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