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全,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正,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会、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其法定代表人王河正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其单位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取出在襄城县龙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当天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王河正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941.51元。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襄城县龙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用社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襄城县龙兴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取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该公司存款30万元到期,原告把该笔到期存款30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证据四、证人马亚伟到庭,证明原告借现金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开庭审理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河正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不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941.51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现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30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