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清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佳纯与潘世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纯,潘世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潘佳纯,女,201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竹,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潘世平,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潘佳纯诉被告潘世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纯法定代理人孟竹、被告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纯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现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原告现学习生活费用一直在增加,由于母亲收入有限且未再婚,一直租房居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现被告月收入6000-7000元,但基于与生母关系不和,拒不增加抚养费,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世平辩称,法院调解书已经确认每月700元的抚养费,我不想增加,如果原告感觉负担大,我可以要求小孩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佳纯生于2010年11月9日,系被告潘世平与孟竹之女。2014年4月21日,被告潘世平与原告母亲孟竹经本院作出(2014)福清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东罗格庄村读幼儿园,学费每年1000-2000元,后转入黑龙江省鸡西市星辰幼儿园,现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银河名都小区小太阳幼儿园就读。孟竹离婚时无工作,现为烟台市福山区烟台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迎宾路2号新雅酒楼厨师,离婚时月收入为4000元,现月收入65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潘佳纯在父母离婚时福山区高疃镇东罗格村上幼儿园,现在福山区小太阳幼儿园就读教育、生活费用有所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2014)福清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同意增加,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有固定收入6500元/月,较离婚时有所增长,本院酌定增加为1000元/月,对于超出本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潘佳纯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潘佳纯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潘佳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