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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93号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玉屏中队中队长,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担任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玉屏中队中队长,负有制止玉屏街道辖区内违建等职责。2008年上半年,时任福清市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陈某甲(另案处理)的胞弟陈某乙等人准备在玉屏街道后山北下塘边附近超高超面积违章搭建房屋,并让陈某甲帮忙疏通玉屏街道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后陈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请求对陈某乙等人抢建房屋之事给予“支持、关照”,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刘某答应陈某甲的要求。之后,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支持、帮助”下,陈某乙等人违章抢建一幢七层楼房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在玉屏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下上述款项,将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担任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玉屏中队中队长,负有制止玉屏街道辖区内违建等职责。2008年上半年,时任福清市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陈某甲(另案处理)的胞弟陈某乙等人准备在玉屏街道后山北下塘边附近超高超面积违章搭建房屋,并让陈某甲帮忙疏通玉屏街道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后陈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请求对陈某乙等人抢建房屋之事给予“支持、关照”,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刘某答应陈某甲的要求。之后,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支持、帮助”下,陈某乙等人违章抢建一幢七层楼房屋。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在玉屏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收下上述款项,将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一起盗窃案,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聘任职务通知、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款暂扣四联单、现场照片、立功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自愿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自愿缴纳没收财产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林昌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