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梓潼县某小学与王某甲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梓潼县某镇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梓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何某甲(现用名何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何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何某丁,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梓潼县某镇小学。法定代表人唐彦林,职务:校长。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梓潼县某镇小学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一)何某丙、何某丁支付医疗费等55545.05元;(二)某镇小学支付医疗费等23840.1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何某丙、何某丁共同负担1800元,某镇小学负担941元;(三)执行费1132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某丁自愿就(2013)梓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达成协议(因某丁之夫何某丙在外务工),待被执行人何某丙务工回家后共同协商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支付8000元)。另查明:(2013)梓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二项内容,被执行人梓潼县某镇小学已经按判决内容支付完毕。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梓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潜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左金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