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庆,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石台镇沈煤集团时,与同向右前方王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景某未按照驾驶证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景某抓获。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王锡铭、宫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景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汾西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景某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