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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耀根与陈海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根,陈海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刘耀根,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静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泉,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38。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根诉被告陈海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原经营顺德陈村镇祺泉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后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被告经营期间一直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祁联五金经营部拿货,后来原告经营的祁连经营部也已注销。直至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127050元,该欠款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相符,我方所欠金额应为108466元,该欠款金额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已共同确认;2、原、被告曾合伙,被告帮原告垫付了12.5万元的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款与本案欠款互相抵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祺联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书,顺德陈村镇祺泉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机读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据一份,证明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10846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施工单32张,明细表4张,送货单18份,证明2014年1-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生产并交付产品,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050元。被告对施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单只是说明就施工部分,被告向原告提出过承揽要约,无法证明原告有履约行为。明细表上的金额与施工单上确认的数额、时间、单号不能一一对应,明细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所以不认可明细表。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1-4月的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名,2014年5月31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被告对施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施工单的真实性。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4月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并称送货单收货人栏处无人签名确认,对此原告称送货单有2联,分别是客户联、存根联,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将客户联交给被告,被告无需在收货栏处签名。送货单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虽无收货人签名,但其内容与施工单的内容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5月31日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该份送货单系客户联,且在收货栏处有仇俊业的签名,这与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禅城区祺联五金经营部(以下称祺联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耀根,于2007年3月7日登记成立,后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顺德陈村镇祺泉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称祺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海泉,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成立,后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原告以其经营的祺联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经营的祺泉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祺联经营部按祺泉经营部的要求,生产、加工不锈钢制品,制品完成后,祺联经营部交货给祺泉经营部。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海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载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祺泉经营部欠祺联经营部货款为108466元,本年1月份发生额未核算在内”。2014年1月至4月,祺泉经营部陆续以施工单的形式向原告下订单,并将其所需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要求在施工单上进行了标注。施工单上制单签名栏有被告陈海泉的签字,施工单落款处记载了相应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均陈述该金额为被告所写。上述施工单累计货款金额为18534元。原告收到施工单后按要求生产、加工相应不锈钢产品。生产完成后,原告持送货单向被告送货,2014年1月至4月的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为17281元,该货款被告亦未支付。对此,被告却称,2014年1月至4月的货款不存在,2014年1月16日即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产品。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既然称施工单项下的货物没有交付,为何被告仍连续多次向原告下订单?为何施工单1002826号上记载了“补做原施工单2815号做错,到时错料送回给你”的字样?被告陈述,因为被告曾与原告合伙投资其他业务,被告帮原告代垫出资款,双方口头约定以出资款来抵消本案的欠款,但原告可能在祺联经营部有其他合伙人,就抵消债务一事与被告产生分歧,原告时而送货时而不送货,也因此导致被告误工,造成被告损失。1002826号施工单记载的字样,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以其经营的祺联经营部、祺泉经营部与对方发生业务往来,祺联经营部、祺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现均已注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及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不锈钢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4年1月至4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新的交易往来?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1、2014年1月至4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新的交易往来?首先,施工单系被告陆续主动发给原告的,被告在每一份施工单上均注明了其所需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详细内容,施工单实际属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要约。其次,送货单上记载了具体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与施工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对应一致,被告虽否认交易的存在,但其对本院关于既然没有收到货物,为何被告仍陆续向原告下订单的询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据常理分析,若原告未交货,被告不可能在后续时间段仍多次向原告下订单。从1002826号施工单记载的内容亦可看出,被告实际已收到尾号为2815号施工单的货物。此外,从欠据内容来看,欠据中已注明“本年1月份发生额未核算在内”的字样,说明2014年1月,双方已产生新的交易。综合以上证据与事实可以推定,2014年1月至4月,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施工单后,按要求生产、加工并交付了相应的产品给被告,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承揽关系客观存在。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欠据中已明确了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并且明确欠据中记载的金额不包括2014年1月产生的货款,由此可知,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以前的货款金额为108466元。被告主张,该欠款双方已约定与被告为原告在另一合伙事宜中代垫的投资款12.5万元相互抵消,但原告对款项抵消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以前的货款108466元,被告理应支付。2014年1-4月,送货单项下的金额累计共为17281元,由此可知,在此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17281元的货物,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此期间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8534元,该诉请多于送货单记载的金额,超出送货单金额的部分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4年4月,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为12574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5月的货款问题,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中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5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耀根支付货款12574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1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陈海泉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