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顺,张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1号自诉人谢国顺,男,1966出生。诉讼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桃园。自诉人谢国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谢国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谢国顺诉称:2008年11月,张某某称其已离婚,愿意和谢国顺一起生活,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10月2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以夫妻身份购买了位于十二团振兴村4号楼3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根据自诉人从河南省镇平县档案馆调出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查实,被告人与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并未离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对犯重婚罪没有异议,但谢国顺2010年就知道我没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88年5月3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与赵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离婚。1994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带儿子来疆投奔亲戚。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谢国顺相识,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0日张某某与谢国顺以夫妻共同名义购买位于十二团振兴村4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后因该房屋双方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以夫妻同居析产纠纷为由对谢国顺提起诉讼,同年9月5日该案经调解后张某某撤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的陈述,证实张某某于1988年与赵某某结婚,2014年4月22日离婚,期间于2008年认识了谢国顺,并于次年开始一起生活,并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自诉人谢国顺的陈述,证实其2008年与张某某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在十二团生活,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3.河南省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某某1988年5月3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与赵某某登记结婚。4.离婚证,证实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5.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二团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自诉人谢国顺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以夫妻名义购买十二团振兴村4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6.民事起诉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将自诉人谢国顺诉至本院,后张某某对该案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又与谢国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对重婚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