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龚雪菊,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工作。被告李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李某的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成,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雪菊,被告周某某及二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周某某结婚前有一孩子即被告李某。二人结婚后,周某某在外跑车,余某某为方便接送李某,把原来种百合花的工作换成上夜班的工作直到2015年2月。从2012年开始,周某某经常找茬与余某某争吵,2014年周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余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其不愿意,周某某就用难听的话刺激其,后其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该离婚协议书违法处理了李某30平米的房产,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德惠小区4栋2单元904号房以及德惠小区8栋1单元2104号房两套房屋面积共130.4平米中属于原告的面积为50.2平米(价值235438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和李某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无房产证,原告起诉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离婚协议系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可以依法进行分割?2、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告李某的权益?原告余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男方的生活补助由男方领取,但没有约定李某的抚养及监护权,也没有提及房屋超面积补偿款189476元的分割问题;3、移民财产补偿协议及附属表格,证实所补偿房屋的具体情况;4、移民搬迁安置房屋核定登记表,证实已选房面积超出应分配房屋面积40.4平米,已补缴房款18947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5、欠条2份,证实原告为建盖装修被拆迁以前的房屋,也为了种花多赚钱抚养小孩和家庭支出欠下5万元的债务。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二名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证实周某某系李某的母亲;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议离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过约定,即权利归周某某所有,余某某离婚后与该2套房屋无关,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余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损害李某的权利,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与他人生育被告李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周某某作为家庭代表与昆明市盘龙区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签订移民财产补偿协议,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补偿余某某、周某某、李某90平方米的移民家庭安置住房。次日,原、被告选定4栋2单元904号(建筑面积64.66平方米)、8栋1单元2104号(建筑面积65.74平方米)两套房屋。2014年9月12日,余某某、周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上述两套住房归周某某所有。截止开庭时,该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配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原则,且以自愿为前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余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受威胁强迫所签,并且侵害了未成年人李某的权益,故申请撤销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重新进行分家析产。本院认为,首先,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受威胁或强迫签订;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应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等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周某某系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有权利代李某作出不侵害其权益的意思表示;再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与周某某签订的移民财产补偿协议中虽约定,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分配安置住房,但这是拆迁单位与整个家庭户对补偿标准进行的约定,并不等同于所补偿的30平方米就属于家庭中的个人所有,对财产的权属性质仍应以物权法、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作为认定依据;最后,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大小、权属、取得时间等相关事项均不明确,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物产纠纷中标的物的要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重新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6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