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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谭贺新与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贺新,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谭贺新,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53********。委托代理人谭建东,农民,现住。被告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绍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贺新与被告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贺新、委托代理人谭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贺新诉称,1982年,原告相应永清县永清镇刘其营村民委员会号召,大力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对本村村南坟地前沙荒地进行开垦,10年来共开垦3.7亩,后原告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并种植了绿化树木。2010年,浙商新城落户永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流转给了开发商,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土地,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特书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3.7亩归还原告;判令被告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应是刘其营乡刘其营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对村南坟前沙荒地有耕种的事实,但原告没有和被告达成任何承包此地的协议,如果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过承包费。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其强占村集体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原告迟迟不退还村委会,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刘其营村全体村民的利益。因原告所诉土地系刘其营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土地的管理者已经将包含此土地的156.4212亩与永清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签订了土地托管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交由永清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托管。关于赔偿方案,经本村村民“公决”,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的共计开垦3.7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经过对村南坟地丈量,谭贺新、谭贺平、谭贺山三家共计为5.7亩,村委会为了便于对三家赔偿,每家添了一分地,所以共计为6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贺新系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1982年原告开始对本村村南坟地前沙荒地进行开垦,直至2010年该块土地均由原告耕种、管理。被告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包含此部分土地的156.4212亩土地与永清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签订了《土地托管协议书》,已经将上述土地交由永清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托管。关于刘其营村被征占土地的地上物赔偿款问题及土地补偿费收益问题,在刘其营村进行了“公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村东南谭贺新管理的地块已流转台湾新城”。以上事实有出庭证人尚某、杨泽臣证言、土地托管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永清县刘其营村公决书、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另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认可原告诉争土地的亩数及四邻四至,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并没能证明上述诉争焦点。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3.7亩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谭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