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华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孙杰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华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华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办文昌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杜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杰,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宿迁市华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孙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表示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59677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柏华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