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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卞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卞林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洁琼,该公司员工。被告卞林东。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卞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余姚教堂网架,并于加工完工后发货。材料进场后,被告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加工款89424元,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500元/天的违约责任。原告发货后多次讨要加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加工款89424元、违约金142000元、税金4748.27元,共计236172.27元;2、由被告卞林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违约金变更为17884.80元并放弃税金4748.2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卞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卞林东向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加工部分钢构件。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工程量按图纸理论计算,材料损耗率不计算。工程量(按理论计算)为18.63吨×4800单价=89424元。材料进场,款项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承担500元/天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1日,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卞林东出具了结算清单,材料总量为17.726吨,卞林东在该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材料进场一星期内。结算清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根据交易习惯,2014年11月21日前被告卞林东应已收到加工材料。故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卞林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卞林东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卞林东。对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卞林东支付加工款89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7884.80元的诉讼请求(加工款89424元的2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500元/天的违约责任。据上所述,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应为138000元(500元×276天)。该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加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17884.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卞林东应向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9424元及违约金17884.80元,合计1073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林东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89424元、违约金17884.80元,合计1073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09元,由被告卞林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