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罗肖锋、罗少鹏等与张伟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肖锋,罗少鹏,张伟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罗肖锋,男,汉族,住饶平县。原告:罗少鹏,男,汉族,住饶平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林泽群。委托代理人:陈绿水,该公司职员。原告罗肖锋、罗少鹏诉被告张伟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晓湘、被告张伟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张伟浩驾驶粤URW3**号轿车乘载陈雪芳沿径南工业区园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约16时33分车行至径南工业区园道交叉口,适遇原告罗肖锋驾驶粤U6V8**号摩托车乘载罗少鹏从左方道路行驶至此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肖锋、罗少鹏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肖锋、罗少鹏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救治。罗肖锋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2、尾骨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双肺挫伤;5、头面部软组织裂伤;6、膀胱挫伤。2015年2月24日,医院对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经后路腰2椎体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3月17日,原告罗肖锋住院28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戴腰围下地活动;3、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罗少鹏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1脑震荡;1.2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鼻骨骨折。2015年3月4日,罗少鹏住院15天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周;2、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浩、罗肖锋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少鹏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伟浩驾驶的粤URW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214445101250332001707,商业险保单号为:0214445101250335001057,保险期间都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出具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154319.0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二原告在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出具后明确各项损失为:罗肖锋:1.医药费:12.54+3042.87+74557=7761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15天(二次手术)×100元=44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4000元。1-4项计:97812.41元。5.康复费:2000元;6.护理费:64790元/年÷365日×28天×2人+64790元/年÷365日×75天×1人=23253.40元;7.误工费:27766元/年÷365日×111天=8443.91元;8.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10.交通费:2000元;11.伤残鉴定费:3300元。5-10项计:97979.71元。12.车辆损失:5226元;13.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11-12项计:5626.00元。罗少鹏:1.医药费:13+12.54+2310.92+6953=928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3.营养费:800元。1-3项计:11689.46元。4.康复费:2000元;5.护理费:64790元/年÷365日×16天×2人=5680.22元;6.误工费:27766元/年÷365日×(16天+14天)=2282.14元;7.交通费:1000元。4-7项计:10962.36元。罗肖锋和罗少鹏医疗费用部分合计97812.41+11689.46=109501.87元,除去交强险10000元,余下99501.87元×50%=49750.94元。罗肖锋和罗少鹏伤残部分合计人民币97979.71+10962.36=108942.07元。罗肖锋和罗少鹏财产损失部分合计5626.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总数为:10000元+108942.07元+49750.94元+5626元=174319.01元,减去二被告先垫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二原告154319.01元。被告张伟浩辩称:本人已代垫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罗肖锋: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的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其只是对医疗费赔偿标准的约定,并不需要特别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在全国颁布,并统一实行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其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商业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的条款与交强险的相关条款内容完全一致。依“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承担更重赔偿义务的交强险尚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那么承担更轻赔偿义务的商业险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2.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3.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4.误工费:原告方需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5.××赔偿金:原告方需提供椎体骨折X光片及其他影像资料以证明其椎体的真实受伤程度,我司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罗肖锋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认为其未达到九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7.交通费:原告方需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以证明确实发生该项损失,否则我司不予认可。8.车辆损失费:原告方需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以证明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需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罗少鹏: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协议,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营养费:原告方需提供医生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确实需加强营养,否则我司不予认可。3.康复费:我司认为原告方需提供鉴定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终结后仍需康复治疗,否则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方需提供医生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需护理人员护理,我司认为原告方诉请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方需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6.交通费:原告方需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以证明确实发生该项损失,否则我司不予认可。二、我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垫付赔偿款的具体金额,且应在我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张伟浩驾驶粤URW3**号牌轿车乘载陈雪芳沿径南工业区园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约16时33分车行至径南工业区园道交叉口,适遇罗肖锋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粤U6V8**号牌摩托车乘载罗少鹏从左方道路行驶至此处,因罗肖锋不按规定让行、张伟浩无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肖锋、罗少鹏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浩、罗肖锋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少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罗肖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2、尾骨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双肺挫伤;5、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视情戴腰围下地活动;3、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罗肖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7612.41元。罗少鹏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1脑震荡;1.2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周;2、不适随诊。罗少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289.46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罗肖锋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人数建议),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肖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住院和出院后康复前期共88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合计103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罗肖锋支付了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300元。本院根据罗肖锋的申请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粤U6V8**号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冠潮报字(2015)年第0601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U6V8**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参考价格为5226元。罗肖锋支付了此次评估产生的费用400元。再查明,罗肖锋与罗少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罗肖锋于1993年10月1日出生,罗少鹏于1992年12月5日出生。又查明,张伟浩系粤URW3**号牌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粤URW3**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伟浩已赔付罗肖锋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罗肖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向罗少鹏行使释明权,认为罗肖锋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告知罗少鹏其在本案中与罗肖锋列为共同原告,而没将罗肖锋列为本案被告,视为放弃对罗肖锋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罗肖锋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59345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人民币11669.3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身体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首先计算罗肖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罗肖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7612.41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规定所指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没有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罗肖锋主张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罗肖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罗肖锋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罗肖锋主张营养费1800元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罗肖锋需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此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根据鉴定意见,罗肖锋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康复费:罗肖锋主张康复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康复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罗肖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规定所指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没有包括护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二期手术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罗肖锋的护理期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即罗肖锋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28天×2+60天×1)﹦18860.33元。7.误工费:罗肖锋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其因本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110天,即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10天=7423.34元。保险公司辩称罗肖锋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罗肖锋系农业户口,因本案事故至定残之时年21周岁,应按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罗肖锋九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20%,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保险公司辩称罗肖锋未达到九级伤残,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罗肖锋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但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罗肖锋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罗肖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10.交通费:罗肖锋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用:罗肖锋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33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罗肖锋所有的粤U6V8**号牌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参考价格为5226元,故本院对罗肖锋主张车辆损失5226元予以支持。13.车辆损失鉴定费:罗肖锋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用4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罗肖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83299.28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94412.4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83260.87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5626元(包括车辆车损、车辆损失鉴定费)。罗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罗少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289.46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少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罗少鹏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罗少鹏主张营养费800元不予支持。4.康复费:罗少鹏主张康复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康复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罗少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罗少鹏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5天,结合诊断证明书,其住院期间留护理2人,即罗少鹏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15天×2﹦4877.67元。6.误工费:罗少鹏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其因本事故住院15天,并结合出院医嘱:全休2周,即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5天+14天)=1957.06元。保险公司辩称罗少鹏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罗少鹏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罗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7624.19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0789.4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6834.7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张伟浩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RW3**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肖锋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民币94412.41元,罗少鹏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民币10789.4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罗肖锋和罗少鹏,按比例分配,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应赔偿罗肖锋8974.4元,赔偿罗少鹏1025.6元,此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罗肖锋损失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人民币83260.87元,罗少鹏损失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人民币6834.73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应赔付罗肖锋人民币83260.87元和赔付罗少鹏人民币6834.73元。罗肖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罗肖锋财产损失5626元,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罗肖锋2000元。则罗肖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85438.01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3626元未得到赔偿,即共89064.01元未得到赔偿,罗少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9763.86元未得到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张伟浩、罗肖锋负同等责任,罗少鹏无事故责任,故应由张伟浩承担罗肖锋、罗少鹏此部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张伟浩应赔偿罗肖锋人民币44532.01元,赔偿罗少鹏人民币4881.93元,张伟浩已垫付二原告人民币130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称张伟浩所支付的此13000元均归罗肖锋所有,即罗肖锋尚有损失为31532.01元,罗少鹏尚有损失为4881.93元。因张伟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张伟浩应承担罗肖锋、罗少鹏的此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罗肖锋人民币31532.01元,赔偿罗少鹏人民币4881.93元。张伟浩已垫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其本人,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罗肖锋、罗少鹏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本院对其请求张伟浩对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3260.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834.7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肖锋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532.01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81.93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支付被告张伟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代为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由原告罗肖锋负担人民币2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