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净波、程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楼。法定代表人唐国清。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净波,.被告程型亮,公务员。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北公司”)与被告郝静波、程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李芸、被告郝净波、程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郝静波、程型亮因工程流动资金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贷款利率为15‰,逾期还款承担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2‰计收。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保证金及律师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交易回单、申请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至,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按月结息。2、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郝静波账户汇入2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违约将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计收。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发生律师费8000元。被告郝静波在庭审中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为我姐夫宋小国贷的,这笔贷款用于宋小国工地,现在宋小国跑了,还有一个担保人是韩义高。2、在贷款后,偿还了一小部分;借款时还扣了10000元的违约金;3、贷款是我贷的,我有责任还,但我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程型亮在庭审中辩称:1、这笔借款是韩义高担保,借款是给宋小国用于他的工地;2、在原告公司贷款需两名公务员担保才能放款,我与郝静波是亲戚关系,我才签的名,200000元借款已扣了违约金10000元应减去;3、律师费、诉讼费应按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郝静波、程型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郝静波、程型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郝静波、程型亮向原告楚北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书》,合同裁明:一、甲方(贷款方)向乙方(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贷款的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转帐支付。三、乙方偿还借款的方式为:1、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按月结息。四、乙方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主债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2‰计收)……。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还。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保证金和律师费。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净波、程型亮与原告楚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原告楚北公司支付了约定现金,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净波、程型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清偿借款本金而未按约定清偿,故原告楚北公司要求被告郝净波、程型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北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借款本金15‰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提出还有担保人韩义高担保及已交10000元违约保证金未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净波、程型亮偿还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24%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净波、程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