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春,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成春。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曹龙江。委托代理人:宿峰、齐永魁。原告李成春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宿峰、齐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春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为其部分房屋确权,李成春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为其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房屋产权登记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处是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成春于2015年10月9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处于2015年10月14日对李成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春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处。故原告以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成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