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673号刘广贵诉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贵,李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刘广贵,男,1959年11月04日出生。被告李仁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广贵诉被告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贵诉称,被告李仁俊以做鹰潭市月湖区嘉鹰小区填土方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借贷期限即将届满,多方联络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私自在借条中备注该借款为合伙做嘉鹰工地的钱。2013年9月18日以后,被告中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络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被告李仁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仁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广贵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广贵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广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注明是2011年合伙做嘉鹰工地的钱”。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仁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广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仁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