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谷丰与黄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嘉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谷丰,陈嘉骏,黄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曹谷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耿、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秀琼,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谷丰诉被告陈嘉骏、黄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在白云大道北官厅路口,被告陈嘉骏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白云大道北行驶时,因实施变更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曹谷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嘉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Neer三型,全身多发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四周,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术后1、3、6、12月返科复查X线,择期拆除内固定,二期手术费用约一万元等。2015年5月14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薛某育有两子,即长子曹某甲(已成年),次子曹某乙(200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曹某丙(已死亡)和母亲詹某乙(1936年9月23日出生)共育有原告等3个子女,并由3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为证实其事发前的居住工作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宅基地使用证、委托书、公证书。居住证明由房东李某乙和白云湖街环滘经济联合社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在白云区环滘村渡头直街26号居住并经营百货店珍美超市。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原告在广州农商银行环滘支行的账户自2014年2月25日起有持续的交易记录。3、就读证明。该证明由白云区金晖小学出具,内容为:原告儿子曹某乙自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8.2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医嘱建议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同类手术费用相当,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七、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全休4周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费应按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20元。八、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条“肱骨外科颈骨折70日”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70天。原告从事零售业,其主张按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014.11元(56644元/年÷12月÷30天×70天)。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有3人;原告儿子的扶养年限为8年又3个月,由2人扶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22.32元(24105.6元/年÷12个月×99个月×20%伤残系数÷2人+24105.6元/年×5年×20%伤残系数÷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58317.1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陈嘉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4953.61元,急诊费用269.5元,护理费220元。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759元伙食费。十五、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黄秀琼,黄秀琼与陈嘉骏是母子关系。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66.32元,被告陈嘉骏、黄秀琼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8919.43元,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220元、伙食费759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的损失为207940.4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97940.43元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谷丰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谷丰97940.43元;三、驳回曹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434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曹谷丰),由曹谷丰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