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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陕西新锐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新锐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电子东街幸福时光A座2单元20101室。法定代表人邹善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锐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西府一组。法定代表人褚晓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锦辉劳务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陕西新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锐达公司)工商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且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证明双方为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西安锦辉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锐达公司因履行2015年1月12日协议产生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在解除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银川芙蓉新苑二期、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由上诉人西安锦辉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新锐达公司进行一次性补偿45万元以及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西安锦辉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西安锦辉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