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大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哈哈乡那甲瓦村。法定代表人邓天翠,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其已与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与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1元,减半收取为10975.50元,由上诉人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