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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毛国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09号罪犯毛国勇,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原系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蒲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安中刑减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国勇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5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国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8个,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国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改造表现较好。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国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国勇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2500元,包含上次减刑时交纳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