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灶莲与张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灶莲,张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汪灶莲。被告张贵平。原告汪灶莲诉被告张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时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汪灶莲与被告张贵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等。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且又备注续借至2015年7月27日止等。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汪灶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张贵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