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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与江云花、刘增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江云花,刘增新,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鞍山二路42号。代表人高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显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勇,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员工。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长山路52号丙。法定代表人刘增新。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与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江云花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整,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该贷款由被告刘增新、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条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17.2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云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增新、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声明、还款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三份、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偿还本金120112.72元,利息63560.32元,罚息2784.73元。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2012年6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2008年3月11日,借款人江云花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借款13万元,期限60个月;同日被告刘增新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同意借款声明,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为江云花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3月14日,被告江云花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因资金回收不及时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申请办理贷新还旧,承诺5年内按月还清全部贷款。2008年3月14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与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江云花为借款人,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江云花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短期借款利率按照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凭证、借款人借款申请书等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4月6日登记结婚。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于2008年3月14日向江云花发放贷款13万元,江云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利率月息9.675‰,属长期贷款,计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江云花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本金120112.72元、利息63560.32,罚息2784.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2012年6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的债权。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鞍山路支行与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江云花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刘增新同意被告江云花借款并且其与被告江云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云花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112.72元;二、被告江云花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利息63560.32元、罚息2784.73(截止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刘增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云花、被告刘增新、被告青岛海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