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思蒙与叶茂、汪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蒙,叶茂,汪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周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郑思蒙。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茂。被告汪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负责人付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宏辉。原告郑思蒙诉被告叶茂、汪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周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叶茂、汪彪、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蒙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叶茂驾驶鄂J×××××号货车在黄州西湖一路公务员局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郑思蒙相撞,致使郑思蒙又与被告周宏辉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宏辉及原告郑思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被告汪彪为鄂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周宏辉为其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72.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重复计算的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叶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68626.45元医疗费,这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给我方。我方还垫付了医疗费16282.38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汪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叶茂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叶茂驾驶鄂J×××××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州西湖一路东往西行驶至黄冈市公务员局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郑思蒙相撞,致使原告郑思蒙又与被告周宏辉驾驶的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擦撞,造成原告郑思蒙受伤及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宏辉及原告郑思蒙无责任。原告郑思蒙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右额头皮挫裂伤;L5左侧横突、骶椎、双侧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右侧关节面及左侧坐骨支骨折;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术后1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郑思蒙伤情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思蒙伤残程度为X(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另查明,被告叶茂系被告汪彪雇请驾驶鄂J×××××号货车的司机,双方属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周宏辉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承保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彪就其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汪彪58626.45元(已扣减被告大地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汪彪为原告郑思蒙垫付上述费用外,还垫付了医疗费1628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茂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郑思蒙相撞,致原告郑思蒙又与被告周宏辉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郑思蒙受伤。被告叶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郑思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茂系被告汪彪雇请的司机,双方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叶茂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彪应与被告叶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鄂J×××××号货车及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郑思蒙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按被告叶茂、周宏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叶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叶茂、汪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郑思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汪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本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84908.83元(含被告大地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被告汪彪垫付款586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9天=99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症断书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及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16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从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法医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5元。6、护理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844元护理费应予扣除的辩解,因该费用属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诊疗手段发生的费用,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亲属为其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法医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根据其法医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依法计算。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交通费属原告受伤治疗以及陪护人员护理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以上1-4共计113558.8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分别在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和1000元。以上5-10共计715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65148.72元{7159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和6443.28元{71592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102558.83元(113558.83元-10000元-1000元),根据事故车辆鄂J×××××号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11法医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叶茂和被告汪彪对原告郑思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原告郑思蒙治疗期间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彪已获理赔的医疗费垫付款58626.45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思蒙1165**.38元(10000元+1000元+65148.72元+6443.28元+102558.83元-10000元-58626.45元,已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的垫付款58626.45元)。被告汪彪在原告郑思蒙住院期间还垫付了医疗费16282.38元依法应予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被告汪彪,被告汪彪应赔偿原告郑思蒙15**元赔偿款可由被告大地公司扣减其应支付给被告汪彪的垫付款直接赔付原告郑思蒙。即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思蒙1017**元(116524.38元-16282.38元+1500元),支付被告汪彪垫付款14782.38元(16282.38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思蒙10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彪14782.38元;三、被告周宏辉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思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叶茂、汪彪负担(该款原告郑思蒙已垫付,限被告叶茂、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思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