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和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和某。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高和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和某在本市武侯区簇桥七里村2组一无名茶铺内,将茶铺老板唐某某挂在该茶铺开水房门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高和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高和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人高和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和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和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高和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和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