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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山,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山,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山,男,满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业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玉山因与被申请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山申请再审称:其持有的《财务结算专用凭证》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单位公章,并与检斤单、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该《财务结算专用凭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钢铁公司给付废钢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玉山出具的《财务结算专用凭证》上虽有钢铁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但没有经办人等签名,张某某亦不知道是谁书写即在该凭证上签字,签字的时期又比较特殊,除张某某个人证言外,张玉山并不能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及货款往来凭证等证据佐证,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无法证实该凭证是钢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检斤单上虽然加盖了“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检斤专用章”,但权利相对人不是张玉山本人,而且张玉山所持检斤单不是结算联,不能证明所检废钢尚未结算。综上,张玉山请求钢铁公司给付废钢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张玉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玉山的申请再审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钰代理审判员  杨敏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