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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地与汪战仓、大荔县汇金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严红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地,汪战仓,大荔县汇金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严红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689号原告李地,男。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战仓,男。委托代理人严掌珠,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汇金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洛滨大道西段,被告严红学,男。原告李地与被告汪战仓、大荔县汇金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地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吴迪,被告汪战仓委托代理人严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地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汪战仓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千分之十五,逾期归还的滞纳金为日计万分之五,由被告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汪战仓归还了50万元借款,剩余35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战仓立即归还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53.9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战仓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战仓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被告汪战仓按季度给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于次月10日前转至原告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并付清剩余利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未将款项汇至被告汪战仓账户,应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汪战仓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除按照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外,另需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债务本身及追索中产生的所有孽债。协议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汪战仓给付了借款本金。嗣后,被告汪战仓按照约定清偿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汪战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350万元至今未还,但利息按照约定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汪战仓、严红学向原告承诺,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同年7月15日归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8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愿意承担四倍利息以示惩罚。嗣后,被告汪战仓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汪战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约定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为限,经核算截止2015年7月12日该部分共计236786元,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24%的标准承担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战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地借款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承担2015年7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汪战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36786元。三、被告大荔县汇金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严红学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312元,由被告汪战仓、大荔汇金担保公司、严红学承担3.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