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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七里晴川小区2期门口,假借向苏某购买手机,用机模调包的方式,从前去交易的苏某母亲谭某芳手中盗得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苹果6(64G)手机1部。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取得失主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