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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建平县叶柏寿。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田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系夫妻。自3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十次借款累计420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可以还款,借款420万元中有100万元的利息。被告不是不还,所建的羊场,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想卖原告不同意,所以没还上,被告的意见是共同协商卖羊厂,还完原告的借款,剩余的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十次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00元,用于建羊场,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被告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对借款的事实金额无异议,借款用于建羊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