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洪亮徇私枉法罪不予受理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洪亮,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其文,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镇,务农。上诉人罗洪亮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法官虽然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但前提���依法,法院没有依法告知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该裁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上诉案件的二审程序,该四项规定中,没有中止诉讼的规定及解释。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期限作出的裁定是枉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及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立案,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止审理案件是一种法定事由,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自诉人罗洪亮本次提起的自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罗洪亮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洪亮认为在徐应福、徐建飞起诉刘时梅、罗洪亮排除妨碍一案中,承办法官超期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要求追究其五年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案件承办法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仅对法官作出中止诉讼裁定的行为不服,该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