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日森,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汉族。被告钟某甲,男,汉族。被告钟某乙,女,汉族。被告钟某丙,男,汉族。第三人吴某丙,男,汉族。原告吴某甲(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第三人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及第三人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钟某丁于2004年7月15日去世,去世前名下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一套,钟某丁占1/2房屋产权。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大女儿,被告吴某乙是被继承人的小女儿,被告钟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弟弟,被告钟某乙是被继承人的姐姐,被告钟某丙是被继承人的哥哥,第三人是被继承人的前夫。原告和四被告都是上述房屋1/2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是被继承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享有房屋另外1/2产权。现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进行析产继承,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继承人钟某丁(已去世)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1/2产权份额进行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户籍资料。证据2.江门市市民死亡报告表1份,证明原告母亲钟某丁于2004年7月15日因病去世的情况。证据3.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据4.公墓证1份,证明原告外祖父于1997年5月29日去世。证据5.火花证明1份,证明原告外祖母已于2006年12月18日去世。证据6.证明、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外祖母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已于1996年2月20日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证据8.粤房字第35018**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国用1994字第0129831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父亲共有一间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一套。证据9.赠与合同3份,证明吴某丙、吴某乙、钟某甲已将其占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第三人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钟某戊与赵某甲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四名子女,依次为:钟某丙、钟某乙、钟某丁、钟某甲。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曾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依次为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钟某戊于1997年5月29日去世,钟某丁于2004年7月15日去世,赵某甲于2006年12月17日去世。未有证据显示赵某甲、钟某丁在生前设立了遗嘱。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于198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的房屋(以下简称“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该房屋登记于钟某丁名下。斗门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4日作出(1995)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离婚,该判决于1996年2月20日生效。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在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离婚时未作处理。目前,上述房屋由原告居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吴某丙、被告吴某乙、被告钟某甲分别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三人将其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享有或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10日,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江中评字第(2015)B1505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屋的市场参考价值是163361元。此次评估费用为818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评估费用。本院向原告、被告钟某丙、钟某乙送达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被告钟某丙、钟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享有继承权,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继承人钟某丁(已去世)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1/2产权份额进行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由其以及四被告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进行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钟某丁去世后,赵某甲作为钟某丁的母亲,原告、被告吴某乙作为钟某丁的子女,是钟某丁合法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钟某丁所有的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享有继承权。赵某甲去世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作为赵某甲的子女,依法对赵某甲继承自钟某丁的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女儿钟某丁先于赵某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吴某甲以及被告吴某乙对钟某丁上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综上,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可共同继承该房屋。关于原告主张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问题。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为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且双方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上述房屋应为钟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丁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之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第三人吴某丙依法享有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50%的所有权,钟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仅对其所享有的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50%的所有权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钟某丁去世后,赵某甲、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进行继承,各自继承的份额为1/6(1/2÷3)。赵某甲去世后,被告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各自继承赵某甲享有的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份额为1/24(1/6÷4),原告吴某甲以及被告吴某乙继承赵某甲财产的份额为1/48(1/24÷2)。第三人吴某丙、被告吴某乙、被告钟某甲分别将其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享有或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此为第三人、被告吴某乙、被告钟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1/12[1/6+1/48+被告吴某乙赠与份额(1/6+1/48)+被告钟某甲赠与份额1/24+第三人赠与份额1/2],被告钟某丙、钟某乙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继承的份额分别为1/24。结合原告、被告钟某丙、钟某乙享有的份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本院酌定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应向被告钟某丙、钟某乙补偿的数额问题。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市场价值经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结果为163661元。本院认为,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其估价人员亦具备相关房地产估价资格,没有证据证明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估价结论,故本院确认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作出的上述估价结果。被告钟某丙、钟某乙对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继承的份额分别为1/24,故原告应分别向被告钟某丙、钟某乙补偿房屋价款6819.20元(163661元÷24)。被告吴某乙、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第三人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二、原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丙支付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补偿款6819.20元。三、原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乙支付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7座503房屋的补偿款6819.2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房屋评估费81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