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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麒麟区麒麟南路“中天嘉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重伤二级,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6.823mg/100m1。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于2014年10月3日1时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麒麟区麒麟南路“中天嘉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重伤二级,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6.823mg/100m1。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伍某、文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曹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医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