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保字第1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保字第1535-1号原告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法定代表人王家慧,总经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交汇处北。法定代表人蒋相忠,主任。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三官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艳艳,经理。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临沂鑫伟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临兰执保字第153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保全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宗。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砚台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宗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