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波,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杜村镇东渠村东渠组,无业。2008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临河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与临河区公安局城建派出所联合对四季花城三区南门西侧马路清理违章占道经营商贩时,被告人申波手拿菜刀对着自己卖的香瓜乱砍,并且拿菜刀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和民警,阻碍临河区公安局民警和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羁押文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田某、冯某、刘某、白某、王某、倪某证言、扣押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波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波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