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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朱子辉与莫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辉,莫昌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朱子辉,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告莫昌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告朱子辉与被告莫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昌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被告在卢龙县下寨乡承建工程,我在工地为被告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该给我的工资没有完全给付,尚欠我工资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0000元。被告莫昌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莫昌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秋,原告朱子辉在被告莫昌生承建的卢龙县下寨乡工地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莫昌生尚欠原告朱子辉工资款10000元未给付,并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10000元工资款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筹款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故对原告朱子辉要求被告莫昌生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子辉工资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