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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石少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兰,石少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梅兰,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易县狼牙山镇东岱岭**号。身份证号:130633198509163888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少洋,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坨南乡杨庄村**号。身份证号:130621198608246616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石少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石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兰诉称,我与被告石少洋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3日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找不到被告。2005年8月12日生长女石依凡,2009年8月27日生次女石依灿。2014年4月份我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给了被告很多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均不珍惜。现我与原告再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由我抚养次女石依灿,被告抚养石依凡。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石少洋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作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石少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生长女石依凡,2009年8月27日生次女石依灿。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婚后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并且经常找不到被告。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梅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并当庭表示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双方孩子幼小,为维护家庭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石少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