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玉英与王权胜、汪容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英,王权胜,汪容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范玉英,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权胜,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汪容烈,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范玉英与被告王权胜、汪容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英,被告王权胜、汪容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权胜、汪容烈夫妻二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王权胜于当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条,我将现金50000元交与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王权胜借款后,按约定利息支付了两个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未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范玉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王权胜、汪容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王权胜与被告汪容烈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4、被告王权胜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王权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款金额和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时间均是事实。该款借来用于办厂所用,借款时我没有给汪容烈讲,她的确不知道,此款与汪容烈无关。我现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只有待我服刑满后由我一人设法予以偿还。被告汪容烈辩称,王权胜向原告借款时,我与王权胜确属夫妻关系,但借款一事我的确不知道。我与王权胜从2013年下半年以来就一直无联系和往来,现在我一个人带着一个小孩,经济非常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权胜、汪容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权胜因办厂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范玉英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权胜借款后,按口头约定利息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未偿还。被告王权胜向原告范玉英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庭审中,双方对利息已支付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玉英与被告王权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王权胜已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该笔借款虽属被告王权胜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产生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此期间对家庭的经济收益、支出、债权债务等并无特别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胜、汪容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玉英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权胜、汪容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玉英支付2013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权胜、汪容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