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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实验中学与陈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明德,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被告陈红,蒙阴县实验中学宿舍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与被告陈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性质为:为学生宿舍开门关,不是全日制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由原告为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28060元,于法无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28060元。被告陈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全日制用工,并且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劳动仲裁有异议,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支付因低于最低标准发工资的差额及赔偿金。三、判令原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四、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五、判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前身为蒙阴县第三中学,设立后一度与蒙阴一中合并,成为蒙阴一中的二分校,2007年又恢复现名称,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办学。被告自2001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至今,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制订的蒙阴县实验中学学生公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及值班记录表等可以确定,被告的主要工作为学生宿舍的管理,公共区卫生的打扫,及公共设施的管理,24小时值班,按月发放工资。其中2001年至2006年9月每月300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每月400元,2011年至今按每月500元发放工资。同时查明,蒙阴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为190元,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1日为24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为260元,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为310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为34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为35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为4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为5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为6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8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为95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108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1200元,2015年3月1日起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虽然自2001年起即为原告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为宜。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对其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补发。关于因原告低于最低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向原告责令限期支付补发差额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低于最低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赔偿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证据由原告掌握,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向有关机关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与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向被告陈红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被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蒙阴县实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