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义后与王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石某甲,农民,宁阳县华丰镇石门村。委托代理人陈现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华丰镇石门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7********。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现坤、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华丰煤矿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50.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0.70元、护理费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起因在原告。我与妻子发生争吵,原告无端猜疑,有意讹诈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额度应按责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到村西大棚地内安装监控设备,王某乙中午喝了六、七两白酒。下午6时许村妇女主任张桂娟开被告的车(鲁J×××××)拉被告及其妻至村南北大街馒头房处(原告长子石礼胜家斜对过),张桂娟停车后回家。被告与其妻因故发生争吵,并骂其妻。原告从家中出来,认为是王某乙酒后找原告之子石礼胜的茬,原、被告遂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又用手电筒打原告左耳后部,后被告被其他人拉走。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丰煤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胸部、腰部)”。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70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长子石礼胜陪护(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去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丰煤矿医院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左耳听力”,但与2015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中“原告个人认为在矿医院有检查不得当,自己去的泰安检查”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700元,为陪护人每天往返的租车费用。还查明,2015年2月6日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谩骂其妻,原告无端猜疑,致使纠纷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经治疗医院许可擅自到泰山医学院检查,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142元应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陪人往返医院与家庭之间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原告应治疗伤情支持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该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9.78元(其中医疗费4708.70元、护理费1441.08元(2922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的80%,计52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