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毕凤红,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孙玉迪,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理人毕凤红,住所地辽源市。(系孙玉迪母亲)原告孙兵兵,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兴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