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淑英与张杰、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武淑英,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身份证号码×××,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海涛,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淑英与被告张杰、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淑英诉称:2012年张杰向其借款47150元,并出具借条,因该借条已过期,2015年3月24日重新为其出具借条,武淑英多次讨要未还。现要求张杰、杨海涛偿还借款4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淑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张杰向其借款47150元。证据二、婚姻证明一份,证实张杰、杨海涛是夫妻。张杰、杨海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武淑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借条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张杰、杨海涛系夫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武淑英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杰与杨海涛系夫妻。2012年,张杰向武淑英借款47150元用于养车,并出具借条,后因借条时间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24日,在武淑英要求下,张杰重新为武淑英出具借条,但未还款。本院认为,武淑英、张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杰未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武淑英要求张杰偿还借款47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杰、杨海涛系夫妻,武淑英就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张杰、杨海涛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武淑英要求杨海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淑英要求自2015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淑英借款47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1539元(含案件受理费9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杰、杨海涛负担(此款原告武淑英已预交,被告张杰、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武淑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