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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男,2007年5月23日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驾驶无牌红色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南林桥镇石垅村往南林新街方向行驶,途经南林桥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摩托车的右保险杠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阮某某撞倒。被害人阮某某经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甲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驾驶无牌红色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南林桥镇石垅村往南林桥镇大坪村方向行驶,途经南林桥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摩托车的右保险杠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阮某某撞倒。在一旁围观的群众打电话请了一部小车,被告人徐甲将被害人阮某某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因伤情严重转至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阮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某贰拾肆万元(包括治疗费、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一切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详细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甲,被害人阮某某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甲于2013年12月30日8时40分到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附现场照片16张,证实了事故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阮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通九宫(2013)病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阮某某系生前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陈文某、陈细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阮某某撞倒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7、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份已终结,且被告人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2012)黑华狱释字第8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徐甲亦有供认附卷,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昆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