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艳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080号原告王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红宜,系该组组长。原告王艳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砭口村)、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石砭口村之法定代表��辛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之诉讼代表人吴红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该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村组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未给她分配,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她征地款共计9827元。被告石砭口村辩称:原告所讲属实,依照村规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原告不应享受该款。被告一组辩称:原告所讲属实,依照村规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原告不应享受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系石砭口村村民,户籍至今在石砭口村。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家镇许河村王统业登记结婚。婚后未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家镇许河村享有相关村民待遇。2011年因修建子午水厂,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该村每位村民分得9027元,2014年5月��位村民分得800元。该组依据村规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凡在2011年5月20日以前结婚(包括姑娘出嫁、二婚)而户口未迁者,一律视为自动迁出对待,不参加本次分配而拒绝原告分得该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向村、组索要未果,无奈诉请分得。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一组以原告系出嫁女,村有村规及会议有决议等为由不予分配租地款,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石砭口村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一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征地款9827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石砭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退回,由被告一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抒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