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光祖与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祖,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84号原告周光祖,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伟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庆(一般代理),系龙南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廖伯灵(一般代理),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住址:龙南县龙南镇红岩村。法定代表人刘上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笑怡(特别代理),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祖诉被告龙南县龙南镇政府、第三人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分别于6月23日、7月1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第三人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光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庆、廖伯灵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在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龙埂上08001林班00011小班、装天岩08002林班00037小班和00043小班共三块林地,是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号C3600277871号《林权证》的林地,原告是此三块林地的权利人。然而,无征地主体资格的被告竟于1998年5月征收了原告装天岩08002林班00043小班林地,强行占用了装天岩08002林班00037小班和龙埂上08001林班00011小班林地,伙同第三人毁林办精细粉厂。被告伙同第三人征收林地、强占林地、毁林办厂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林地权益,还破坏了绿色环境,影响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和健康。为了维护法规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修复绿色环境,有利于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和××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2015年3月30日还书面报告,请求被告处理非法征收林地,强行占用林地的问题,但是被告至今拒不答复。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五)、(六)项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履行对政府的监督职责,判令:1、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林地非法地皮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住在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2、编号C3600277871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是周屋小组龙埂上、装天岩二地三块林地(小班)的权利人。3、1998年5月《征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征收了原告的装天岩林地。4、1998年4月28日《合同书》,证明被告伙同第三人强行占用红岩村周屋背一带的山场。5、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处字(2003)02号《关于周光祖与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非法征收原告林地,侵害原告权益。6、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周光祖等38人反映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人民政府)非法征用、强行侵占红岩村周屋村小组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情况汇报》,证明对象龙国土处字(2003)02号文已经生效。7、2015年3月30日给被告的报告,证明被告收到报告后七十多天拒不答复。8、龙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红岩村周屋小组山场的演变报告,证明山场的演变情况。9、1953龙南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10、红岩村周屋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父、祖辈情况。被告龙南镇政府答辩称:原告周光祖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原告周光祖对1998年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在程序上已不再享有诉权。龙南法院曾在2002年受理周光祖不服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1998年5月12日作出的征地行为的行政纠纷,并作出(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周光祖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光祖不服,向赣州中院提起上诉,赣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周光祖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律文书经送达生效,该案已终结,即此事已经了结。其次,原告周光祖已经处分自己的实体权益,法院已判决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法律文书已生效。2001年,原告周光祖因对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有意见,向龙南法院提起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经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创办并立项为招商引资企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镇政府依据龙南县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以及按照《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土地实施办法》和龙南县人民政府(1996)13号文件规定,为第三人红岩精细粉厂代征了原告周运作、周康庭、周光祖、周明鉴等四户的山场3.39亩用作建厂所需的石岗原料,被告镇政府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周光祖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经送达后,周光祖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周光祖应当执行生效判决,不得无理缠诉。综上所述,原告周光祖在事过13年后,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和(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光祖因行政征收行为曾在2002年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已过诉讼时效,被龙南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周光祖不服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2001)龙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光祖就1998年5月被征收林地这一事实,曾在2001年提起资源使用权纠纷,又在2008年提起林地使用权、林木赔偿纠纷。法院对这两起案件的判决都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处字(2003)02号文件、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府函(2007)5号文件,证明国土局所作出的答复无效。第三人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答辩称,同意被告龙南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第三人是合法设立的企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障,本案的案由是行政征收,就本案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在13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人民法院也作出过处理,驳回了原告起诉。我们认为13年以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理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的副本,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个人投资企业。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对国家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光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颁发的林权证是换证,没有提交换证依据;国土资源局的文件认定是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山场演变报告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红岩村小组对原告父、祖辈的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土地征收在前,2007年林权证发证在后,对林权证合法性有异议;龙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与情况汇报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红岩村周屋小组山场的演变报告没有原件;龙南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红岩村小组不是一级村组织,不具备刻公章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林权证书是政府部门对林地确权的凭证,该证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原马牯塘镇政府征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情况汇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之前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违背,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再次提出处理征地纠纷的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村委会也不是山林权属认定的法定机关,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为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证据3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情况汇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之前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违背,不予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府函(2007)5号文是龙南县政府对周光祖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采矿许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周光祖、周运作、周康庭、周铭鉴四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以龙南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公室为被告、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第三人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2001)龙经初字第252号】,原告认为镇政府用事先印好的协议、采取欺骗手段、违法征收原告自留山内的山岗,要求解除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案审理查明:1998年5月马牯塘镇政府(现龙南镇政府)与四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代征了该案四原告的山场3.39亩作为第三人建厂所需的石岗原料;后又授权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了一份资源补偿协议书。事后四原告认为镇政府采用欺骗手段、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其自留山,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资源补偿合同。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镇政府为第三人红岩精细粉厂代征四原告山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的资源补偿协议的问题,属无效的协议,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7日,周光祖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2002龙行初字第9号】,认为龙南镇政府违法征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龙南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周光祖从其1998年5月12日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起超过了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周光祖的起诉。周光祖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赣中行终字第06号】,该院审理后认为我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4月16日,周光祖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以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被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2008)龙民一初字第144号】,认为其依法取得龙埂上、装天岩两块林地,被告1998年5月起至今非法侵占其林地用于修路、堆料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林地、林木,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至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期间,未取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2007年才依法享有龙府林证字(2007)第0103080011号林权证中所载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其林地、毁损其林木提供依据,故判决被告清除其堆放在”龙埂上“的空坪上的少量石块,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周光祖因对镇政府征地行为不服,2003年向国土部门申请调处,同年7月30日,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处字(2003)02号《关于周光祖与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镇政府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实施征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非法征地行为,认定镇政府1998年5月与周光祖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此后,周光祖仍然不断通过信访等途径向市国土局、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反映该问题。2007年7月30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函(2007)5号《关于对赣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赣人常信字第189号转办函的复函》,调查了解后认为县国土局对2003年周光祖申请处理该宗土地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在不顾事实以及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和行政裁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严格执行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所以对龙南镇政府不服县国土局该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未予复议。其处理意见认为周光祖反映的情况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并没有如实地反映事情的全部经过和真实情况。原马牯塘镇政府与周光祖等户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依法依规,符合当时政策及相关程序双方应严格服从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2015年3月30日,周光祖再次向龙南镇政府提交《报告》,要求对该土地纠纷作出处理。6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林地非法地皮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周光祖提起本案诉讼的两项请求能否成立,应围绕其诉求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违反了诉讼原则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两个本案争议焦点来进行分析。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诉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龙南镇政府为第三人代征原告山场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5月12日,周光祖已签字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在当时已经知晓被告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内容。2002年6月7日,周光祖曾向我院提交行政诉状,认为龙南镇政府违法征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龙南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周光祖从其1998年5月12日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起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周光祖的起诉。周光祖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我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光祖再次提起要求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重复起诉的”和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林地非法地皮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其一,2001年8月周光祖等四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以龙南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公室为被告、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第三人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原告的诉求是认为镇政府违法征收原告自留山内的山岗,要求解除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镇政府为第三人红岩精细粉厂代征四原告山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的资源补偿协议的问题,认为属无效的协议,判决予以解除。该案判决后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各方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二,2008年4月16日,周光祖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以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被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林地、林木,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至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期间,未取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2007年7月经龙南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才依法享有林权证中所载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其林地、毁损其林木提供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林地造成新的损害或侵权的证据,原告的本次诉求与前次2008年的诉求基本相同,该诉求应受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约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光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水长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人民陪审员 :郭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