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蒋庆凤与杨进春、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蒋庆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进春,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建平,系杨进春妻子,自然情况略。被告黄建平,女,1966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6********,汉族,教师,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东湖小区*幢***室。原告蒋庆凤诉被告杨进春、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杨进春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凤诉称:2015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向被告黄建平转账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进春、黄建平辩称:1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违约金5000元不承认,因为当时借款是高利贷。当时约定日息800元,借款后没还本金,还过利息2400元。同意还10万元,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杨进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庆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另付违约金五千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杨进春、黄建平。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建平交付了10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通过发送短消息的方式要求被告预先支付借期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2400元,短消息内容为“下午请带2400现金过来,我们利息都是先扣除的,到时转账10万给你”,后被告予以允诺。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消息内容为“钱可以明天下午还不算你违约,但是利息请照付”,被告予以允诺。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两被告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遂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所举的短消息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首先,原告已经就原被告借贷合意、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两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并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当天即2015年8月9日原告曾向两被告明确要求先行支付借期内利息2400元后再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预先交付利息24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15年8月9日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现金2400元利息的事实,虽然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现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折抵本金。其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自原告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533元,现已经支付了2400元,尚欠2133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应当超过原告因两被告违约所造成利息损失的30%,故将原告的违约金的诉求予以调整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9元,现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春、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庆凤借款10万元并负担违约金639元。二、驳回原告蒋庆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蒋庆凤负担94元,由被告杨进春、黄建平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