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冯学英、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冯学英,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马建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英,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员工,住陕西省米脂县。委托代理人李莉,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经营者王彦兵,该会所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斌,男,回族,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建新与被告冯学英、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冯学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灵武市唐都阳光餐饮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唐都会所)的经营者王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原告诉称,其与冯学英、唐都会所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由其支付冯学英工资及提成。原告不服该委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冯学英答辩称原告作为唐都会所承包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唐都会所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唐都会所答辩称同意被告冯学英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该裁决书裁决马建新支付冯学英工资及提成。被告冯学英、唐都会所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学英、唐都会所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冯学英因劳动争议纠纷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4年9月2日王彦兵与马建新签订《唐都阳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灵武市唐都阳光音乐会所交于马建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两年。该裁决书另查明,冯学英系马建新承包经营期间雇佣使用的员工。该裁决书认为,马建新承包经营唐都会所,其应当对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并裁决马建新支付冯学英工资及提成共计228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涉案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工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灵武市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每人每月),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原告马建新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涉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马建新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学英负担。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