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贺华与被告宋世伟、宋明春、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贺华,宋世伟,宋明春,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确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董贺华,女,汉族,1988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世伟,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被告宋明春,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赵四群,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贺华与被告宋世伟、宋明春、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宋明春、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00分左右,被告宋世伟驾驶豫QC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南豹王滤清器授权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从车右方行驶过来的董根伍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受损,董根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宋世伟、董根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共计387338.6元。被告宋世伟没有答辩。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辩称,车是他们二人一起买的,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给确山县交警队交了20000元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无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审理查明的诉讼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豫QC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被告宋世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死者董根伍出生于1956年8月18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母已亡故。董根伍与妻子离婚多年,原告董贺华系二人独生女儿。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世伟和被害人董根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4。因宋世伟为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承担。宋世伟驾驶的车辆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投保保险,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宋明春和赵四群应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世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62231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5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452231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338.6元(452231元×6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381338.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董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宋明春和赵四群、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