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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霞、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小区63栋一楼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甲熟睡之机,窃取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随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涉案赃物苹果5手机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赵进强损失人民币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