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0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刘同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刘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同军向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海州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96%,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8807.12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1192.88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同军偿还原告本金21192.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4572.43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同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同军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海州区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3、借款年利率:12.96%。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罚息及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刘同军的账户,被告刘同军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12.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8807.12元,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192.88元、利息14572.43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单、贷款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刘同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同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同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同军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8807.12元,应在借款总额30000元中予以冲减,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在正常利率12.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9.4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192.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4572.43元;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同军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海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