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单成德与单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成德,单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成德,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全德,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上诉人单成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单全德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单成德借款32000元。原告单成德遂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3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单成德现金32000元,并注明“利息清”,但日期写为2012年。后双方为该款是否已偿还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对被告单全德向原告单成德借款32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偿还借款的书面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单成德收到被告单全德现金30000元,并注明欠条作废,同时被告说明该收条为其所写,由原告单成德在收款人名字上捺印。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该指印是否为原告所捺,原告未明确表示。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对该指印进行鉴定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认定该指印为原告所捺,故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该指印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手指拉过去所捺的反驳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有悖常理,原审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返还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剩余未偿还的2000元,被告单全德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成德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单成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收条全部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书写,说明收条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当时已经醉酒,已无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当时的行为均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收条上的指印是在上诉人醉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拉着上诉人所捺,不应产生相应效力。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单全德答辩称,前面一张收条是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因为指纹不清,后边在2015年2月4日又写了一张收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单全德向法庭提供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内容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加盖有上诉人单成德指印的30000元的收条一份,据以证实其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曾经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借款的数额也没有争议,且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的款项被上诉人单全德是否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单全德据以抗辩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为加盖有上诉人单成德指印的收条,上诉人提出指印系其醉酒后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盖、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了证人阎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收条的证明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否定该收条的充分证据。因此,收条作为还款凭证可以证实还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单成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自